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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科成果集锦
    [课题结题成果]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解决机制研究
    2010-04-06 00:00 社科处    (点击: )
     

    项目来源:浙江省哲学社会研究基地重点课题

    成果形式:研究报告、论文

    成果完成人:尹力、戴恩潮、郑孟状、刘满达

     

    由尹力副教授主持完成的浙江省海洋文化与经济研究中心课题《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解决机制研究》,就我国的诉讼以及诉讼外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解决方式的代表——仲裁——进行了专门研究,通过对有关现状的评估,提出了完善或构建的有关思路和具体的建议,以呈现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解决机制的应然性,使得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能够获得更为有效的解决,以争议解决的视角为海洋环境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主要观点体现在对如下一些问题的论证之中:

    一、海洋环境、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等概念的含义界定

    作为该研究报告的基础,这几个相关概念的界定具有必要性。海洋环境并非指海洋周围的环境,而是海洋本身,正如将大气称为大气环境一样。在环境科学领域,环境是以人类社会为中心的外部世界的总体。法律上对环境的定义是以环境科学中关于“环境”的定义为依据的,但又有所不同,是指法律条文或者有权法律解释所明确规定或阐释的专门用语,它反映的是立法机关的认可。本研究报告中所指海洋环境概念沿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一般理解,包括海洋水体、海底和海水表层上方的大气空间,以及同海洋密切相关,并受到海洋影响的沿岸区域和河口区域等。

    “污染”或称“公害”,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对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因此,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质和能量进入海洋环境所带来的有害影响都可视为海洋环境污染。

    海洋环境损害中,污染造成的损害是主要的。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除了财产的损失外,还应当包含有对海洋环境的不利益。海洋环境污染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的是污染或破坏造成的不良现象;后者更注重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后果即污染者的赔偿责任,即除了包括因环境受损而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损害外,还包括因预防和防范措施而造成的更进一步的损害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着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但是一个比较全面或客观的定义应该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各种人为活动致使环境污染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发生的,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的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正是基于法律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加与的民事责任,才会发生在责任认定以及承担过程中的一系列争议,才有运用有关争议解决机制予以解决的必要。

    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解决诉讼机制的现状及完善的对策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大多是地方政府、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渔政及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但是按照我国采用的传统当事人诉讼理论即“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说”,强调当事人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前述主体作为原告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作为被告的污染加害人几乎都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提出了异议。此外,关于公民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诉讼中是否享有环境诉权的问题,相关立法规定十分模糊,公民个人只是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不能等同于起诉,所以,公民依据此类立法提起的诉讼,其主体资格是极易让被告提出异议的。所以,立法和实践的脱节,理论与现实的分离,阻碍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的诉讼解决机制的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并通过对公民和公益组织在环境诉讼中的诉权来源于公民的环境权、而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性权利的论证,首先在理论上解决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民个人作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诉讼原告的资格上的障碍,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对其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诉讼中,确定致害人有无责任以及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责任都是程序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在理论上根源于严格责任说。不过,从《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来看,是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违法性要件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是要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认定,因此导致污染环境行为人提出其行为合法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采用德国危险说的理论为支撑,重新界定其含义,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不考虑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只以存在损害事实和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存在危险来源,并由此造成了实际损害,行为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也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应免责。总之,只有如此来界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才有利于责任主体的确认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虽然根据有关立法精神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原告只对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被告实施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至于这种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究竟有无关系则无需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损害人的举证责任的完全免除,而是根据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权利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减轻到能证明达到一定程度的可能性即可,或者说要负证明初始事实的责任。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也并非整个案件的事实,而只是因实行无过错责任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那一部分事实。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进行细化规定,使其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本身所具有的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等特点,决定了在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上法院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在这种推定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切实可行的,所谓盖然性即可能性,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详言之,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加害人举证证明其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要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没有因果关系具有了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我国虽然在有关司法实践中已有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但立法的缺失会使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没有法律依据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诉讼过程中,法院在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判断上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

    在诉讼中,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致害人是否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因此对其认定成为一个很重要的诉讼环节。具体认定损害事实的过程中,应从海洋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入手,充分认识这种特殊损害事实的特点,系统综合分析海洋污染原因、因果关系、海洋环境标准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因素,运用一定的科学原则和调查方法来进行。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诉讼过程中,一些案情复杂、涉案方众多的案件,如果只依赖于诉讼方式可能耗时很长且不一定能使有关争议获得好的解决效果。这种情况下,在诉讼中引入其他的争议解决方法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其中,作为我国诉讼鲜明特色之一的法院调解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当然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及其运行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三、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仲裁制度的构建及其运作

    海洋环境污染在致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引起了环境侵权责任争议,在此种争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出现争议后大都会涉及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确定问题,争议的事项符合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如此,在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方式中,仲裁方式由于其自身的突出优势而成为首选。由于环境民事诉讼与环境仲裁在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的解决中各有利弊优劣之处,所以在整个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解决机制的体系中,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关系。但由于环境争议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环境仲裁除了符合一般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思想之外,还体现出准行政性、地域性、高技术含量以及对仲裁员专业知识的特别要求等特殊性,这就决定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构建不能在现行《仲裁法》的框架内进行,而必须通过制定专门的环境仲裁立法的方式来进行。

    在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具体建构中,应该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一裁终局原则,前者保障了环境仲裁的基本特质,即仲裁的启动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虽然在其他一些诸如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等方面其合意自由会受到一些限制;后者则保证了环境仲裁在处理环境争议上所具有的迅捷的优势不被侵蚀。

    从已有的环境仲裁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环境仲裁机构,即民间环境仲裁机构和行政环境仲裁机构。无论是环境管理还是环境仲裁,都会涉及到污染排放标准的制定,环境质量的观测、分析、判断,以及环境保护的综合规划等,要做好这些工作,离不开对相关专业知识的运用,也离不开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因此,环境管理权和环境争议处理权应当统一起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有利于在管理中杜绝争议,在处理争议中加强管理。综合考量两种环境仲裁机构的模式,我国环境仲裁机构应该是一种准行政性质的机构,是一种不具备国家行政机关性质而实际承担着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非政府公共组织,即应由政府设立,虽不属于行政系列但拥有行政职能,经由政府授权,实际承担一定行政管理职责的公共机构。具体的设置是,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仲裁委员会,专门仲裁环境争议案件,该委员会的委员由环保部门代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代表、人大常设机构等代表组成。

    由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的取得至关重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强调书面形式。具体到环境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不要严格强调书面形式的问题,取决于环境争议本身的特点以及环境仲裁协议如何达成。双方当事人通过什么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是环境仲裁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不能期待当事人双方像合同双方那样在缔结契约时就达成仲裁协议,因为环境争议当事人之间一般并没有契约关系存在。环境争议发生后,致害方与受害方直接达成仲裁协议存在难度,尤其当受害人人数众多时。因此,只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愿,订立仲裁协议的形式就需要创新,以避免严格的、冗长的协议订立过程损害仲裁的优势。亦即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将其环境争议交付仲裁的合意,该仲裁协议存在的证据形式可以不限,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此外,环境仲裁的具体方式的选择上,应综合考察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各种利弊而允许具有互补性的两种方式的同时存在,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考虑到政府本身的职能和职责,应扩大环境争议当事人的范围和资格而允许政府作为环境仲裁的当事人,环境仲裁的国际实践已为此提供了成功的经验;为了环境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履行,应建立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仲裁庭以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执行权。

    总之,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解决诉讼机制,并尽快完成对环境仲裁机制的构建,让诉讼以及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相互配合共同促使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争议的更加有效的解决,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加完备,从争议解决的角度给我国海洋环境的保护提供更加有效地法律机制,并最终促进我国海洋经济更加健康而快速地发展。


    (责任编辑:社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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